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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武金莲、杨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金莲,杨栋,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711号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侯月英,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金莲,女,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杨栋,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杨栋儿子),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武金莲、杨栋、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武金莲、杨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74661.8元,利息3074.15元,滞纳金5455.09元,共计83191.04元;三、由被告杨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过错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金莲于2012年7月3日在我中心以购买商品房为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4年,贷款月利率3.3333‰,逾期滞纳金利率按届时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系用保证人担保形式,由被告杨栋进行担保,截止2017年6月1日武金莲共有近3年未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3191.04元。被告武金莲所购买的集宁区新泰小区6座3单元402号商品房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出售合同和有关单证,后经查实,被告武金莲并未实际购买此商品房,购买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为此,提起诉讼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武金莲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已经退休了。我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我的借款与被告杨栋无关,出去以后在保留我生活费的基础上从我工资里扣除贷款。我也忘记了当时是谁给办理的贷款手续,不认识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我没从该公司购买过房。杨栋辩称:答辩人认为被告武金莲存在欺诈,依照《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放贷,对本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不实证明材料,造成本人对该合同行为的严重错误判断,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产生,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武金莲向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实际法人不相符,且房屋的平米数也不符;3、被告武金莲向原告处提供的购房收据纯属伪造,我公司从未收取过武金莲的购房款,而且收据上加盖的我公司财务公章也系伪造;4、被告武金莲借款时提供出具的我公司的相关印鉴与我公司现使用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公司财务公章均不符;5、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金莲于2012年7月3日在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购买商品房为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4年(2012年7月3日-2016年7月3日),贷款月利率3.3333‰,逾期滞纳金利率按届时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杨栋在与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担保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杨栋承担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武金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信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所提供的贷款申请人购房信息及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若因提供虚假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等相关材料,造成贷款风险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武金莲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近3年未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武金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武金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3191.04元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债权人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杨栋、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过错。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称法人不符、公司公章及财务公章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在被告武金莲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83191.04元的一半即41595.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武金莲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书》。二、被告武金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八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零四分。三、被告杨栋、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武金莲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八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零四分元的一半即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被告武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东日娜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魏瑞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保证的方式有: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