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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杨向华与雷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华,雷建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587号原告:杨向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雷建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畲族,住建德市。原告杨向华与被告雷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华,被告雷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建辉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8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以19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雷建辉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的车辆。同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50%的股权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该车在天方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业务的利润(扣除车辆发生的所有费用)的50%支付转让费用直至付清,之后所产生的利润原、被告按五五分成。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结算确认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经营管理该车期间,被告雷建辉实际获利为17165元,并约定该车自2017年4月起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因被告雷建辉未实际经营该车,原告将车辆经营至2017年4月。2017年1-4月原告经营管理该车期间,被告雷建辉实际获利为8530元。原告依约将被告雷建辉上述获利折抵股权转让款后,被告雷建辉仍有余款72305元至今未付清,原告现要求被告雷建辉支付68359元,故成讼。被告雷建辉辩称:原告将案涉车辆50%的股权转让给其时,口头承诺是干股,无需其支付股权转让费,且该车辆在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获利远远超过了原告所结算的利润,足以折抵其所占股权的全部转让费用。其在2015年9月-2017年1月期间每月利润结算收据及2017年3月13日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时均未仔细核对数额,故其不认可原告所结算的车辆经营利润总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所对应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以19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雷建辉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后变更为赣C×××××)的车辆。同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50%的股权以980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其占有的股权应分得的车辆经营利润折抵股权转让费用直至付清。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结算确认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雷建辉实际获利为17165元,并约定该车自2017年4月起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因被告雷建辉未实际经营该车,原告将车辆经营至2017年4月。2017年1-4月原告经营管理该车期间,被告雷建辉实际获利为8530元。原告依约将被告上述获利折抵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仍有余款72305元未付,原告自动放弃部分款项,要求被告雷建辉支付股权转让费6835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案涉车辆由原告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实际经营利润中依其所占股权应分得的数额足以折抵其需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案涉车辆主要经营期间(2015年9月-2016年12月)的营利数额及分配进行了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案涉车辆的营利结算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向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向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83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4元,由被告雷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