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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克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克明,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大专文化,镇原县郭原乡人民政府干部,住镇原县城关镇”兴隆园”小区5号楼802室。2017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克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郭克明应朋友安某邀请赴镇原县城玉泰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两半杯”红色恋人”红酒、一杯啤酒。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克明驾驶×××号”野马”普通客车行经西街啤酒厂门前路段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巡逻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郭克明带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采集了血液,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郭克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安某证言,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单及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克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克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克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未造成其它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克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