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翟林元、韩福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林元,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荣,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岭,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土字【2003】142号《关于向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42号批复),批复中载明同意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德州市学院西路以东、岔河小区以西、天华小区以南拆迁腾地377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单位,用于岔河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出让期70年,4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沿街商业楼建设,出让期40年。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142号批复。2016年7月25日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158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142号批复涉及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出让的时候,申请人座落在该地块内的房屋应当予以补偿。申请人翟林元、韩福荣已就其所有的房屋与拆迁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岔河小区回迁购房协议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与拆迁人就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一致。申请人刘登岭虽未与拆迁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但德州市建委已于2003年3月26日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了《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法律救济权利。因此,上述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问题已经得到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德政土字【2003】142号批复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翟林元等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4月15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德国土信公字【2016】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你们申请的德州市德城区静安街位置建设项目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德政土字【2003】142号)文件(见附件)。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德兴北路6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德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德政土字【2001】第74号)(已公开)。特此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系基于土地出让方即土地主管部门与受让方即土地使用人之间的合意达成,而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出让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申请材料,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予以审批。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流程看,当地人民政府对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否予以审批,仅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与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德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14日作出的德政土字【2003】142号批复,系依据德州市国土局与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当事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的批准行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否及能否批准,仅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等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山东省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外,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在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上的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部门应当对被拆迁人依法进行补偿或安置。因此,原告等人虽对德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14日作出的德政土字【2003】142号批复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但对该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合理权利。鉴于该事项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翟林元、韩福荣、刘登岭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三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土地批复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批复对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进行了处置。因此,被上诉人的土地批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行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只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批复对上诉人原合法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属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2、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应当在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上诉人得知被诉批复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142号批复系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三上诉人主张其在批复出让土地范围内拥有房屋。根据[2016]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及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2003年3月26日,德州市建设委员会对上诉人刘登岭作出《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诉人刘登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第二款“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起诉期限、复议期限的规定,刘登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至2003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42号批复之时,《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登岭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上诉人刘登岭与14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3年9月,上诉人翟元林、韩福荣分别与拆迁人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岔河小区回迁购房协议书》,就其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与拆迁人达成一致,二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142号批复的实施与二上诉人翟元林、韩福荣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142号批复并未影响三上诉人的权益,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142号批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元林、韩福荣、刘登岭共同负担。审判长 张景凯审判员 王云阁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