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坷霄、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坷霄,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财保34号申请人:史坷霄,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史坷霄母亲。法定代理人:史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史坷霄父亲。被申请人:陶春,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史坷霄以与被申请人陶春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陶春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价值1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陶春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申请人史坷霄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