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伏英与被告贺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伏英,贺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734号原告:雷伏英,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被告:贺和香,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原告雷伏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和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264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和开庭当日电话联系中口头辩称,欠原告6万元并已归还4万元属实,打算于2017年中秋节将剩余本金2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王月英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王月英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以其朋友王月英的名义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月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月息壹分。贺和香2012年9月27日”。借条由原告持有。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自始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虽为“王月英”,经王月英出庭作证,结合原告一直持有该借条原件且被告两次向原告本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实为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应为1538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应为9893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本案立案之日)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利息应为1186.7元,上述利息合计2645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伏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贺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伏英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6459.7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贺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