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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国法、李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法,李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法,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国法因与被上诉人李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罗国法(乙方)与李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已将在桐庐的香榭足浴店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终止;承包金额为50000元一月,每月在上月月底前按甲方提供的账户打入全款,在2018年6月1日后,由于房东每年递增5%房屋租金,因此递增部分由乙方来承担,分别以12月平分进承包金里去,如递增部分为25000元除以12等于2083元加到50000元里面进去;乙方合同履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结束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退还给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必须按时给房东交房屋租金,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2016年5月20日,罗国法支付李刚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为6月份承包经营款。2016年6月27日、7月28日、8月29日、9月30日、11月2日,罗国法各向李刚支付50000元,合计2500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承包经营款。2016年11月30日,李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国法香榭足浴桐庐店租金50000元,其中现金25000元,储值卡抵扣现金25000元,以后预留储值卡的余额全部由罗国法承担。至此,罗国法合计已向李刚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承包经营款,共350000元。另查明,罗国法和李刚提供的2015年5月8日、5月9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涉及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用途,租金支付,租赁期间相关费用,房屋维修及使用、甲方(夏利明、江艳雯)相关权益及违约责任,乙方(李刚)相关权益及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共八部分,除租金支付、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两部分外,对其余六部分,两份合同做出了相同的约定。对于租金支付、租赁期间相关费用,2015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均以每年500000元计算(不含税金,以下相同),此后年租金第四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第五年在第四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具体租金如下:第一年租金500000元整;第二年500000元;第三年500000元;第四年525000元;第五年551200元……。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每次各支付当年租金的一半。第一次在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赁税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9日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均以每平方米每天0.60元计算(不含税金,以下相同),此后年租金第四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第五年在第四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算……。具体租金如下:第一年租金315300元整;第二年315300元;第三年315300元;第四年331000元;第五年347600元……。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每次各支付当年租金的一半。第一次在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赁税由乙方承担。”对于租赁期间相关费用部分,2015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此房屋甲方已开足浴店,甲方足浴店已装修的费用现折价1380000元给乙方(包括现在足浴店里所有的设施和设备),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清”;2015年5月9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此房屋甲方已开足浴店,甲方足浴店已装修的费用现折价780000元给乙方(包括现在足浴店里所有的设施和设备),乙方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在甲方观光电梯至五楼房屋间封闭通道建设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00元,第二次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3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国法和李刚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撤销。罗国法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理由为李刚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事实真相,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所称李刚欺诈、虚构的事实即为李刚与案外人夏利明、江艳雯关于“前三年每年500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的房屋租赁费和1380000元的设备设施折价费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罗国法作为一个具有多年经营足浴店经验的经营者,罗国法和李刚于2016年5月19日所签订《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款,罗国法应是依自己的经营经验,并结合其对经营成本的核算同李刚协商确定的。该合同的签订是罗国法和李刚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罗国法称罗国法和李刚是基于李刚向其提供的2015年5月8日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每年500000元、第四年开始逐年递增5%的租金最终确定承包经营款数额为每月50000元。对此罗国法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该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系双方在商谈承包经营款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李刚提供的,罗国法和李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经营款数额是依本案所涉5月8日这份合同的房屋租金决定的,故罗国法主张李刚在与其商谈承包经营事项时存在欺诈、虚构事实的情况,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罗国法要求撤销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罗国法基于撤销合同而主张李刚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已收取的承包款35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国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罗国法负担。宣判后,罗国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庭审已经认定的事实,罗国法与李刚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在2018年6月1日后,由于房东每年递增5%房屋租金,因此递增部分由罗国法来承担,分别以12个月平分进承包款中。众所周知,房租金分别为315300元和500000元的5%递增数存在明显的区别,所以,房租金的高低绝对影响着罗国法应缴承包款的多少,即便不是唯一因素,也应该是属于决定性的因素。而原判依然以“罗国法和李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经营款数额是依本案所涉5月8日这份合同的房屋租金决定的”为由径行判决,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原审既然已经查明2015年5月8日和5月9日两份《租赁合同》在房租金和装修折价款方面存在很大的出入,而且,李刚也当庭确认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才是与房东真正履行的合同。罗国法提交的2015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内容里,李刚故意虚高了房租金和装修折价款,以企提高成本核算,便于取得更高的承包款。合同的每页上均有李刚的签名,充分说明了该证据来源于李刚提供,而且也只有是在双方洽谈足浴店承包事项时出示,足以构成对合同重大事项的隐瞒和虚构,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国法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罗国法是从事足浴行业的行家,对于本案所涉的足浴店的规模、设施、地段是否值租金每月5万元应有明知和准确的判断。罗国法在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到桐庐和李刚经过多次谈判,时间跨度半个月,应对桐庐当地足浴的市场有所了解,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罗国法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承包经营场地已由出租方向法院主张收回,将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企业承包关系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经质证,李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罗国法未及时缴纳租金,导致李刚资金断裂,也无法及时缴纳给房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国法和李刚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承包期限以及承包金额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罗国法在和李刚约定承包金额时,应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市场租赁价格确定。罗国法以李刚隐瞒和房主之间的真实租金约定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租赁合同》依据不足。综上,罗国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罗国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