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阳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阳秋,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开原市金沟子镇。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阳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宋阳秋对公诉机关指控是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宋阳秋驾驶辽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原市金沟子镇境内路段(872公里+500米)处时,因雨后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陈立志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志当场死亡、宋阳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阳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手术后神志清醒以后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法医检验,推断被害人陈立志系生前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阳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志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阳秋与被害人陈立志家属达成协议,宋阳秋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宋阳秋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宋阳秋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宋阳秋同车乘员证人李某山、杨某证言,被害人陈立志亲属证人肖某国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被告人、被害人驾驶证及驾驶资格查询信息、事故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有被害人死亡证明及死亡原因检验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证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劣迹调查报告;有谅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单;被告人伤情材料及同车乘员仅系轻微伤的说明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立案文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阳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阳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