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3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丽平,林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林丽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珠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551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丽平、林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丽平、林珠英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公告费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林丽平、林珠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林丽平、林珠英报告财产,已向林丽平、林珠英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林丽平、林珠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冻结林丽平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人山一里3号505室房屋,轮候冻结林丽平名下闽D×××××号车辆,轮候冻结林珠英名下闽D×××××号车辆。现林丽平、林珠英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