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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刘洪飞、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刘洪飞,谢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70号原告:刘志新,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婕,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洪飞,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谢丽,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刘志新与被告刘洪飞、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飞、谢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洪飞与被告谢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灰钙粉,并由原告找司机送至被告所在地,2015年年底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6年2月份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刘志新灰钙粉货款柒万元整,由二被告签名,并注明2015年灰钙款。2016年3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14800元的灰钙粉,被告刘洪飞在送货单上签署货款未付,370元/吨,14800元,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原告此后便向二被告一直催要总欠款84800元,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接电话,更不答复何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洪飞、谢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飞和被告谢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间被告刘洪飞和谢丽先后多次从原告刘志新处购买灰钙粉,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刘志新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7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刘志新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欠刘志新20**年灰钙粉货款70000元整。2016年3月13日,原告刘志新又向二被告送了40吨的灰钙粉,370元/吨,合计14800元,被告刘洪飞在送货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共计8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送货单、家庭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洪飞、谢丽夫妇未能及时清结2015年的货款,并向原告刘志新出具7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7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2016年3月13日的14800元货款,虽然送货单上只有被告刘洪飞的签字,但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刘志新要求被告刘洪飞、谢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飞和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志新货款8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洪飞和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