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永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9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珍,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盱眙县,住所地盱眙县。被告人张永珍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珍在其家中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相关小区内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积极宣传法轮功。截止2016年9月,被告人张永珍共计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43本、《明白》宣传册5本、《天赐洪福》宣传册14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167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66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98张。被告人张永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珍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珍对起诉书指控其制作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不表示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珍在其家中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相关小区内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积极宣传法轮功。截止2016年9月,被告人张永珍共计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43本、《明白》宣传册5本、《天赐洪福》宣传册14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167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66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98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凤悦天晴小区4号楼、8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本、《天赐洪福》宣传册3本、《明白》宣传册1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2份及《九评共产党》光盘5张。2、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帝景国际小区8号楼、11号楼、18号楼、28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5本、《天赐洪福》宣传册5本、《明白》宣传册1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7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1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7张。3、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人家小区3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1份及《九评共产党》光盘2张。4、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香江花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26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21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7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9张。5、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城市广场小区2号楼、3号楼、5号楼、8号楼、13号楼、20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1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5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1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7张。6、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人家小区21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6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10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4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5张。7、2016年7月,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鼎华府小区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5本、《九评共产党》光盘3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2张。8、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地国际城小区6号楼、7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23本、《天赐洪福》宣传册6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29份、《九评共产党》光盘29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10张。9、2016年7、8月,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名都小区4号楼、8号楼、11号楼、12号楼、14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2本、《明白》宣传册1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9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3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8张。10、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西子花园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2本、《明白》宣传册2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4份、《九评共产党》光盘3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5张。11、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新马中学教师公寓5号楼、6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6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7份、《九评共产党》光盘4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5张。12、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永珍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世纪名城小区12号楼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3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3份及《九评共产党》光盘3张。13、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永珍在其位于盱眙县鹏胜家园小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其所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32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69份、《九评共产党》光盘51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40张、《洪吟》、《转法轮》、《明慧周刊》等法轮功书刊若干、宣传品包装袋9包、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17个、打印机2台、光盘刻录机3台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制作工具。被告人张永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珍当庭不持异议,并有扣押在盱眙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永珍制作、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以及制作工具,中共盱眙县委610办公室对盱眙县公安局送检的涉案法轮功宣传品说明,现场勘验、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珍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宇洪、张某1、袁某、许某、芮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永珍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珍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永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永珍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组织作出如下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法轮功”组织完全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以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中描述的特征,因此,法轮功属于邪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在1999年7月22日均分别发布通告,对法轮功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传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被告人张永珍违反上述规定,制作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传播法轮功,即为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永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盱眙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永珍制作、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起诉XXX》宣传册143本、《明白》宣传册5本、《天赐洪福》宣传册14本、《和大陆公务员们说说形势》宣传单167份、《九评共产党》光盘166张、《系列翻墙软件畅游全球互联网》光盘98张,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张永珍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包装袋9包、DELL笔记本电脑1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17个、打印机2台、光盘刻录机3台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