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继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继新,男,1997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人梁继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继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羁押),2017年6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继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继新于2017年5月27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柳州路泓淋电子厂宿舍3幢211室内,趁被害人张某(2000年10月出生)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继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继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继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继新于2017年5月27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柳州路泓淋电子厂宿舍3幢211室内,趁被害人张某(2000年10月出生)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该宿舍床上枕边的VIVO牌X9i型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7年5月31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桥小区世博通讯手机店北侧路边将被告人梁继新抓获,被告人梁继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继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继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继新盗窃未成年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继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继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