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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德与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福,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198号原告:曹德福,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组织机构代码:554997914.法定代表人:唐永久,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德福诉被告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风荷三期11#1-403室的房屋,原告交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欠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因原告没有办成按揭贷款。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将该房卖与他人,但没有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被告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此房再次卖给他人的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风荷三期11#1-403室的房屋虽没有签订买卖书面合同,但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首付款,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又将此房屋卖与他人,属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德福与被告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风荷三期11#1-403室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德福购房款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大连鑫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