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道翠与佛山市南海区红泰木业有限公司、谯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翠,佛山市南海区红泰木业有限公司,谯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702号原告(反诉被告):许道翠,女,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红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三门村大坳南工业区1号(厂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103531。法定代表人:彭红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念,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红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红泰公司提起反诉申请并申请追加谯念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吴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告谯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期间,被告红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终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张妮的代理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800元(6000元/月÷30天×229天=45800元,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残疾赔偿金73793.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敖安英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10%÷3=4278.8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330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受被告红泰公司聘请到其单位工作。2016年6月25日12时15分,原告在被告红泰公司单位内骑自行车到工作地点途中被叉车上倒下来的木板砸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足根部皮肤软组织完全套脱伤、左踝部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伤情稳定后,原告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谯念驾驶叉车致使木板掉落砸伤原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泰公司答辩称:1.在原告损伤的过程中,被告红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红泰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驾驶自行车、单车、摩托车进入生产车间,但原告违反该规章制度,在下班休息时间驾驶自行车进入生产车间,因此原告损伤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3.导致原告被砸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谯念驾驶叉车上的木板掉落,但是被告谯念不是被告红泰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仅存在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谯念在驾驶叉车运输木板是在履行运输的义务,因此所引起的一切事故责任均应由被告谯念本人承担,与被告红泰公司无关。4.经法院摇珠选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红泰公司预支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谯念答辩称:1.被告谯念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谯念平时是自备汽车为被告红泰公司装运木板并收取运费,在事发当日,因被告红泰公司没有招聘到叉车工,被告谯念便驾驶被告红泰公司的叉车装载木板,并没有收取费用,因为被告谯念在本次事件中是以帮工人的身份帮被告红泰公司将木板装上车,所以被告谯念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红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谯念驾驶叉车是依据被告红泰公司的安排,被告谯念当时持有有效特种设备作业证书,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骑自行车进入事故区域,没有确保安全或是下车推行,被告谯念在装运过程中突然发现其骑车,经大声劝阻依然没有躲避。被告谯念及时刹车,木板还是因为惯性而掉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违规骑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被告红泰公司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谯念应被告红泰公司要求装载木板,因为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具有危险性,被告谯念在驾驶叉车过程中没办法禁止被告红泰公司的员工进入工作区域,而被告红泰公司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被告红泰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员工骑车进入厂区且有设置门岗,却没有制止原告进入叉车工作范围,继而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被告红泰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被告谯念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谯念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红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红泰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73975.84元及住院伙食费1892.5元;2.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违反被告红泰公司关于禁止驾驶自行车、单车、摩托车进入生产车间的规章制度,在下班后擅自驾驶自行车进入被告红泰公司的车间,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被告谯念驾驶叉车运载木板从车间内部往车间门口行驶,当被告谯念看到原告驾驶自行车快速向其驾驶的叉车驶过来时立即大声提醒其不要过来,但原告未听取提醒继续驾驶自行车企图从行驶中的叉车旁边进入车间内,被告谯念为避让原告,采取刹车措施,叉车上的木板意外掉落砸中正从叉车旁边经过的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此外,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仅存在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谯念为完成运输合同而进行装载、运输木板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与被告红泰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谯念承担。因此,被告红泰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73975.84元及住院伙食费1892.5元应该返还给被告红泰公司。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费是由被告红泰公司结算的,原告就医疗费部分亦没有提起诉讼;2.两被告之间关系属于一方提供一定的运输劳务,一方支付一定报酬的雇佣关系,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红泰公司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谯念大声提醒原告不属实,原告骑车经过转弯位,突遇被告谯念驾驶叉车,被告谯念刹车后叉车上的木板掉落砸伤原告;4.被告红泰公司称原告违反厂规,被告红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厂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制定,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识字不多,入职至受伤时均未有人向其提及厂规;5.原告骑行自行车至工作地点是由于车间后方有一处空地摆放自行车,且被告红泰公司的其他员工也骑行自行车至该空地停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6]62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谯念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只是记载了原告以该理由申请工伤,不是确认其受伤过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谯念的质证意见;2.关于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纬司鉴所[2017]司鉴(活)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时间在2017年3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被告红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摇珠后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1%,未达到50%,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的评残等级条件。经审查,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时,伤情更加稳定,故上述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客观反映原告现时的伤情,且本案属身体权纠纷,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更合适,综上,本院以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原告现时伤情的依据;3.关于原告与被告红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红泰公司提交《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入职其公司,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原告质证称《入职表》是被告红泰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拿给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与被告红泰公司是每年都签一次合同,《工资条》是真实的,但原告每月签的是两张工资条,原告月平均工资约6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有原告签名确认,但与被告红泰公司其他员工的陈述内容部分不一致,原、被告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红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不视同工伤,本案又属身体权纠纷,原告何时入职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故本院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工资收入将参照同行业收入计算;4.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红泰公司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谯念存在承揽关系,被告谯念亦没有异议,原告虽不确认,坚持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发时,据被告谯念称其正驾驶被告红泰公司的叉车进行装货,该工作并不在其承揽工作的范围,其只是在被告红泰公司没有叉车司机且自己亦持有有效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无偿代被告红泰公司装货,被告红泰公司则称被告谯念驾驶叉车装货也是其完成承揽工作应尽的义务,经审查,两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关系,但被告红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叉车装货在被告谯念承揽范围,故本院确认在事发时,被告谯念驾驶叉车无偿为被告红泰公司装货期间造成原告受伤;5.被告红泰公司提交了《厂规》和照片用以证明其已经制定严格的厂规并予以张贴公告,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被告红泰公司单方提供,本院不予确认;6.本院依职权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红泰公司《辞工书》和彭红平、刘腊华、吴忠明、谯念、陈思琴、许道翠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辞工书》有异议,称辞工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红泰公司每年过年放假前要求员工签辞工书,过完年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红泰公司员工所说的上班时间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及其他员工都是吃完午饭后马上返回公司工作,车间只要有两名员工即可开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事发时是准备返回被告红泰公司工作,该陈述与其他员工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在下班期间受伤;7.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问题。2016年6月2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和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73975.84元,其中有16000元是被告谯念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红泰公司支付,另外被告红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892.5元,被告谯念为原告购买支架支付了2800元,另给了700元现金原告,原告第一次申请伤情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红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9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被告谯念在驾驶叉车装载木板过程中,应当控制车速和叉车装载量,以保证安全行驶和遇到突发事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被告谯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在发现原告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存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事发地点在被告红泰公司厂区,事发时正在作业,被告红泰公司未对现场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亦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未对骑自行车进入作业区的原告进行劝阻,亦存有一定过错。原告是被告红泰公司的员工,对作业区域可能存在危险情况应有一定的认知,虽被告红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制定规章制度禁止厂内骑行自行车,但作为原告,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骑自行车经过作业区以致在遭遇正在作业的叉车时,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被告谯念在无偿为被告红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红泰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谯念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自身存有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0%、8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8763.15元,原告住院63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9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平均工资34393元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4393元/年÷365天×93天=8763.15元;2.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申请第一次鉴定为必要支出,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治疗等支出的费用:1.原告住院医疗费73975.84元;2.住院伙食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根据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实际支出1892.5元,未足额支付,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6300元;3.购买支架支出2800元;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970元。上述7项合共95308.99元,两被告承担80%即76247.19元,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1338.34元,超额支出5091.1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虽未达到评定残级标准,但已经接近评定残级的标准,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已经部分丧失,对原告日后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两被告超额支出的上述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赔偿款和被告红泰公司主张原告返还款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道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红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为58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为379.34元(被告红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红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