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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惠中、赫连伟与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中,赫连伟,陈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80号原告陈惠中,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赫连伟,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惠中(系原告赫连伟的同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军伟,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惠中、赫连伟诉被告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中(兼原告赫连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中、赫连伟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同事关系,通过陆家嘴人企贷公司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5年8月5日,原告将1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执行,同年10月收到执行证书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该执行证书并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中旬,原告收到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书,故现诉请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原告间具体份额无需法院区分,由两原告自行处理。被告陈军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两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原告陈惠中出资70万元、原告赫连伟出资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利息自被告在其指定账户中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5%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作为抵押。同年8月3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同年8月5日,原告陈惠中转账给被告70万元,原告赫连伟转账给被告60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将博兴路房屋抵押给两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原告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故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的次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金,《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关于实际放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情况下的借款期限约定,显然与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相互矛盾,有悖于合同原意,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应认定为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的3个月为妥,因此赔偿金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中、赫连伟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陈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中、赫连伟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陈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中、赫连伟赔偿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6元,由被告陈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