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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亮与楚岩、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楚岩,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828号原告:周亮,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岩,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莘县。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兴安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西上壁西大街1264号。法定代表人:邵建锋,经理。原告周亮与被告楚岩、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段其明为本案被告,但其申请书中阐明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周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及王致富、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岩、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139.50元(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7159.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过一次,(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6305.85元,本次要求被告楚岩、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其余损失3085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15日3时25分许,牛俊飞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赵福强驾驶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二车损坏、牛俊飞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牛俊飞及其车内乘车人史长河、周风绪、原告周亮、周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俊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长河、周风绪、周志远、周亮无责任;被告楚岩系冀D×××××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责任保险,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周亮受伤后,被送至武清××中医医院、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640.86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8、9、10)等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43天;根据伤情营养期主张6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伤情误工期主张120天、护理期主张60天,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计算;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楚岩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父亲楚玉虎已经及时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另据贵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11号民事调解书,渉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即使原告就本次事故仍有剩余损失,在2017年5月22日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系答辩人父亲楚玉虎实际出资购买,分别登记在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因购车时答辩人父亲楚玉虎身在外地,故而指派答辩人前往办理相关手续,该事实已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答辩人父亲作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已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以供答辩人继承。因此,答辩人对于父亲楚玉虎的债务,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冀D×××××号肇事车辆是本被告以每个月分期付款的方式租赁给楚岩的,肇事车辆完全由楚岩控制、使用、经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该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本被告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本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被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该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是车主段其明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本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由于段其明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本被告与段其明是买卖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他人调解时放弃的应当由他人承担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该费用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不应以此加重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段其明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的问题及车辆与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关系问题,本院生效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书楚玉虎实际所有,牛俊飞为楚玉虎的雇佣司机,冀D×××××号车挂靠在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号挂靠在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本院对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楚玉虎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原告此次起诉前已先后三次向相关法院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4日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10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2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周志远、周风绪、史长河签订协议,四个人中以周风绪、史长河二人的损失为诉讼标的诉至法院,2016年6月1日本院以(2016)津0114民初2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风绪起诉,2016年6月3日本院以(2016)津0114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史长河起诉;2017年4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4日该院以(2017)冀0428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及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等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生效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即由楚玉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按生效的判决维护,鉴于楚玉虎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楚玉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楚岩在继承楚玉虎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该70%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49.77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原告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8、9、10)等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0天,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适行)》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00天;综上,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283元(92.83元/天×10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护理期本院酌定为4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维护;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991.69元(92.83元/天×4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视情维护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49.77、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3991.6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324.46元,由被告楚岩在继承楚玉虎遗产范围内赔偿21927.12元(31324.46元×70%),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楚岩在继承楚玉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