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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素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素芳,女,196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渗水、墙体及屋面开裂已过保修期。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是返修责任而不是经济赔偿。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扩大,损失鉴定部分不实,维修费用偏高。3、被上诉人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上诉人对扩大损失不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柯素芳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维修及装饰装修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6号楼101房屋,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前,但实际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不久房屋便出现渗漏渗潮、墙体、屋面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曾找过被告进行过维修,但未根本解决问题,至此成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装饰装修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皖秋浦鉴[20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6号楼101房屋存在以上渗漏渗潮、墙体、屋面开裂等质量问题是房屋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的。(二)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6号楼101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装饰维修费用等为86387.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被告碧桂园公司交付房屋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前,但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房屋的墙体等工程保质期为五年,保质期应从双方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应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今未超过保质期限。被告碧桂园公司抗辩的超过保质期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购买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6号楼101房屋出现渗漏渗潮、墙体、屋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经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施工控制不当造成,且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装饰维修费已作出了合理评估,本院对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与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柯素芳赔偿房屋维修费用、装饰维修费用等人民币86387.81元。二、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柯素芳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诉讼时未超过5年保质期,一审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鉴定损失范围扩大,应该在一审期间及时向鉴定机构提出,且可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出相应解释,现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防护措施致损失扩大,于理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用的负担应与诉讼费用负担一并处理,一审列入判决主文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柯素芳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上诉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