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汪俊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峰,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汪俊峰驾车行驶至顺庆区垃圾站门口,与冯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俊峰就从自己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棒球棒向冯某左侧肋部打了一棒,将冯某打伤,造成冯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俊峰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打伤冯某所用棒球棒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照片、(顺)公(物)鉴(法医)字(2017)098号法医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证明,被告人汪俊峰在侦查期间及开庭审理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另查明,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汪俊峰出言不逊,引起本案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汪俊峰于2017年7月5日接侦查机关电话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汪俊峰赔偿被害人冯某所受损伤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汪俊峰所在社区证明汪俊峰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对其帮助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峰殴打被害人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俊峰接侦查机关电话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害人冯某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汪俊峰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峰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汪俊峰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俊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作案用的棒球棒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