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卢贵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卢贵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874号原告李彩霞,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贵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龙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凌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卢贵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贵安、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16年3月25日19时25分,被告卢贵安驾驶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小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达段华电之光酒店北侧岔路口时,与原告李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乌公(交乌)简认字[2016]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卢贵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彩霞无责任。2017年5月15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乌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彩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卢贵安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彩霞右腓骨中上段骨折,期间被告卢贵安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给无辜的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经济上带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07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打印费200元受损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45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贵安、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情况。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乌海市人民医院和乌达区中心医院医疗费门诊发票(共7张)、包头平禄骨科医院发票一张、李四骨科医院发票一张、李四骨科医院病情诊断书、处方单及乌海市门诊医院的门诊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乌达区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CT扫描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情况。证据五、电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共20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证据六、打印费(共4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打印费200元。证据七、内蒙古金沙苑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统计表一份及发票105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500元。被告卢贵安、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卢贵安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发票9张及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费用为2699.42元。证据三、押金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贵安垫付押金为5000元。证据四、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情况。原告李彩霞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元押金在交警队处并没有给付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25分,被告卢贵安驾驶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号小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达段华电之光酒店北侧岔路口时,与原告李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乌公(交乌)简认字[2016]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卢贵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彩霞无责任。经乌达区中心医院及乌海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107元,另外被告卢贵安垫付2699.42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乌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彩霞的右下肢损伤不属于伤残范围。2.李彩霞的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3.李彩霞的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被告卢贵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20万限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20万限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彩霞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107元,另外被告卢贵安垫付2699.42元,合计4806.42元,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骨折未恢复情况,计算为6806.3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原告月均工资6102.5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骨折未恢复情况,计算90日,原告主张的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000元,受损电动车修理费2000,有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交通费,参考原告治疗地点往返次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2100元。以上合计3901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打印复印费200元,有发票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卢贵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霞各项赔偿费合计3901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李彩霞。(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李彩霞银行账户)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卢贵安垫付的医疗费2699.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卢贵安。(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卢贵安银行账户)三、由被告卢贵安赔偿原告李彩霞打印、复印费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李彩霞。四、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卢贵安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