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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古兴林诉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兴林,刘莉,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737号原告:古兴林,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南湖。原告:刘莉,女,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南湖。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委托代理人:黄春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兴林、刘莉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丽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兴林、刘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汇东新区南湖生态城D-10-1块地64幢1单元第29层171号商品房。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房屋,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后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属逾期办证,应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8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的业主存在未及时缴纳办证费用和办证材料,导致办证延迟的应抵扣被告人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兴林、刘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二名原告共同与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汇东新区南湖生态城D-10-1块地64幢1单元第29层17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为377494.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于2015年4月15日接收了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不动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迟应在2016年4月15日为原告办理房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应视为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235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为8,871.11元(房款377,494.00元×违约比例0.0001元/天×违约235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8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存在违约情况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兴林、刘莉违约金88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