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与桃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县建龙鞭炮厂,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负责人:刘海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庞波,该县县长。上诉人桃源县建龙鞭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桃源县建龙鞭炮厂提起上诉后,本院向其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该厂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研究同意缓期7天。在规定的缓交期限届满后,该厂仍未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桃源县建龙鞭炮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