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骆鸿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808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小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鸿嘉,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鸿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同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骆鸿嘉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中止应当是发生客观的事件导致权力人无法行使权利,而本案并未发生骆鸿嘉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骆鸿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厦劳社(2007)50号《厦门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标准。骆鸿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4377元/月×60%计算,该金额低于骆鸿嘉(2016)闽0206民初66号一案的误工费36654元,因此,鑫同昌公司无须再支付骆鸿嘉停工留薪期工资。骆鸿嘉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骆鸿嘉在鑫同昌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应按厦门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骆鸿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骆鸿嘉和鑫同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2.鑫同昌公司支付骆鸿嘉2013年8月23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610元;3.鑫同昌公司支付骆鸿嘉工伤保险待遇192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鸿嘉与鑫同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在鑫同昌公司处任拖车司机。鑫同昌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骆鸿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骆鸿嘉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5日,骆鸿嘉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03001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骆鸿嘉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100902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骆鸿嘉为伤残九级。骆鸿嘉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双方确认骆鸿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间,鑫同昌公司为骆鸿嘉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骆鸿嘉就前述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骆鸿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2975.61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骆鸿嘉138592.4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8342.41元和误工费36654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骆鸿嘉确认已收到上述判决项下的赔偿款。2016年3月7日,骆鸿嘉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骆鸿嘉与鑫同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并要求鑫同昌公司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9月14日的工资4610元、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03788元。骆鸿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意将鑫同昌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亦同意将(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36654元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6】17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并认定鑫同昌公司应支付骆鸿嘉工资4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4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48.64元,抵扣鑫同昌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鑫同昌公司应支付骆鸿嘉合计36507.28元。骆鸿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骆鸿嘉因左前臂肿痛至钟祥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等。2016年9月27日,骆鸿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称其于2015年5月至7月向该局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被受理,亦未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骆鸿嘉称,经了解,因骆鸿嘉自述的2015年5月已历时较久,当时的情况已无法核实;通过查询工伤保险系统得知,骆鸿嘉于2013年9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骆鸿嘉的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即同月26日才为骆鸿嘉补办申报工伤保险,骆鸿嘉发生工伤时处于未参保状态,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等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骆鸿嘉于2013年9月15日遭受工伤事故,鑫同昌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才为骆鸿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在骆鸿嘉遭受工伤事故时,鑫同昌公司未依法为骆鸿嘉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鑫同昌公司应当向骆鸿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对骆鸿嘉因受伤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的弥补,骆鸿嘉已选择在(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案件中主张误工费,且其在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将(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案件中认定的误工费36654元进行抵扣,因此,该36654元应当在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双方对于骆鸿嘉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且骆鸿嘉在鑫同昌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无法确定实际的月工资金额,因此骆鸿嘉的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参照《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2012年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计算。双方确认骆鸿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在扣除前述36654元后,鑫同昌公司还应支付骆鸿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7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有相当于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鑫同昌公司应当向骆鸿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93元。骆鸿嘉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应当由鑫同昌公司承担。鑫同昌公司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骆鸿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以及鑫同昌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8月23日至9月14日的工资4610元,应当予以支持。鑫同昌公司为骆鸿嘉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而骆鸿嘉的医疗费已经在(2015)湖民初字第66号中获得了赔偿,且骆鸿嘉在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意将该30000元予以抵扣,因此,该30000元可以抵扣鑫同昌公司应当向骆鸿嘉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骆鸿嘉如确实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虽然骆鸿嘉于2014年10月22日已评残,但是(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案件中的认定,涉及到鑫同昌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骆鸿嘉医疗费、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能否抵扣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以及可以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误工费金额问题,因此,骆鸿嘉在(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案件判决生效,前述问题得以明确后,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鑫同昌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并无不当。骆鸿嘉在(2015)湖民初字第66号案件审理期间未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具有正当理由,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扣除前述中止期间,骆鸿嘉于2016年3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鑫同昌公司关于骆鸿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鑫同昌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则抵扣前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所述,骆鸿嘉与鑫同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鑫同昌公司应当支付骆鸿嘉2013年8月23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4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93元、鉴定费320元。骆鸿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骆鸿嘉与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二、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鸿嘉2013年8月23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610元。三、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鸿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70元。四、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鸿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4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48元。五、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鸿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93元。六、厦门鑫同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鸿嘉鉴定费320元。七、驳回骆鸿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骆鸿嘉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鑫同昌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或骆鸿嘉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骆鸿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因此,骆鸿嘉于2016年2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鑫同昌公司主张骆鸿嘉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骆鸿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javascript:SLC(16836829,0)?)》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者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骆鸿嘉在鑫同昌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无法确定其实际的月工资金额,故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规定按2012年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骆鸿嘉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鑫同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同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