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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孟繁权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繁权,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2执异45号案外人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权,经理。申请执行人孟繁权,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梁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繁权与被执行人聚隆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山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山公司称,我公司是聚隆公司下属企业,是独立法人单位。法院在执行孟繁权与聚隆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水稻是我公司与小宽镇西河村四组村民签订合同种植的水稻,不是聚隆公司的水稻,故对查封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拍卖本院查明,孟繁权与聚隆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32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隆公司、梁伟给付孟繁权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311.00元。本案在诉讼阶段,孟繁权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聚隆公司仓库内的水稻40万斤,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0322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聚隆公司仓库内的水稻110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322执1242号执行裁定书,对聚隆公司院内仓库中查封的水稻予以评估拍卖。2017年7月14日,孟繁权以流拍价接收了被拍卖的水稻。另查明,华山公司与聚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2015年3月11日,华山公司与梨树县小宽镇西河村四组张福德等十一户农民签订了《种植有机食品水稻回收合同书》,由十一户农民种植有机水稻,华山公司负责回收。2015年10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收水稻协议》,同时,华山公司为十一户种植户出具了欠粮款4700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华山公司与聚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孟繁权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聚隆公司仓库内的40万斤水稻,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给聚隆公司。判决生效后,聚隆公司、梁伟没有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查封的水稻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华山公司与梨树县小宽镇西河村四组张福德等十一户农民虽然签订种植有机食品水稻回收合同,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水稻就是华山公司同小宽镇村民签订合同回收的水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默然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