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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泽文、何楚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文,何楚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谭雋,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5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文,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楚莹,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潘翠钰,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33号。负责人:曾奋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珊、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雋,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杰,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卫、彭薇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泽文、何楚莹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泽文、何楚莹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二、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两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知悉本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后,其于2017年5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黄泽文、何楚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知悉(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后,不断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再审、抗诉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情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才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上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才取得证明李嘉杰、谭篙与侯杰恶意串通把上诉人房屋过户、抵押的《讯问笔录》等有力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错误之日起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泽文、何楚莹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已查明,两上诉人自2015年11月3日知悉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后,其于2017年5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人民法院不再对该诉权予以保护。综上,上诉人黄泽文、何楚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毕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