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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凌红顺与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红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红顺,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130-6。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凌红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红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凌红顺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68193.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只支持凌红顺每周休息1日的加班工资,明显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5日,是国家实行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6日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12小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3、一审判决认定凌红顺只提供了2014年7月份工资表,没有其他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的证据,于是只支持了2014年7月份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但吉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花在法院开庭审理类似案件的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公司在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时,每月有多少天就工作多少天,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除春节外,在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上诉人休息的事实。现在吉尼斯公司的上班时间仍是如此,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4、凌红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吉尼斯公司存在加班的证据,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情形,在凌红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吉尼斯公司工人工资表的情况下,吉尼斯公司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5、吉尼斯公司能够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提���2014年7月份工资表,却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时间的工资,这明显是持有证据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2、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25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凌红顺的工资结构错误,上诉人所制作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中的“月基本工资”指的是一个月工作时间的整体工资,其中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一审判决推定凌红顺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无相关证据佐证。3、一审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015年3月至今,吉尼斯公司将陶瓷生产线租赁给了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凌红顺与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与吉尼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2015年12月23日至今,凌红顺依然在正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4、凌红顺的工作属于室内非高温作业,高温津贴的金额应按室内非高温作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凌红顺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凌红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的工资14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68193.11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6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到2015年的降温费3360元及烤火费880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1年8月至今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根据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表反映,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当月基本工资3600元,外加加班工资97元和全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60元、房屋补贴4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和案外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租赁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产。2015年2月28日,被告又和案外人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陶瓷生产线租赁给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动,而原告的工资报酬也照旧发放,原告自述并不清楚公司变更相关事宜。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降温费、烤火费及经济补偿款,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项费用。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一、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凌红顺支付2014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2979元,11月的工资3600元;二、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凌红顺支付高温津贴1920元;三、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凌红顺办理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补交手续,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四、驳回凌红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2014年7月工资表上有原告的名字,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11年8月入职,被告亦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两次将工厂生产线租赁给其它公司经营,但原告一直不知情,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都无变化,本院认为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自2011年8月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14400元的问题,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停产,原告在家待岗,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歇业,未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待岗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按南昌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为宜,故2014年12月待岗工资为460元,2015年1月、2月的待岗工资为4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待岗工资为50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超过5020元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中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关系,可知该加班工资的标准是月基本工资除以当月天数除以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该月出勤31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46.21元(3660元/月÷21.75天/月×200%×4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7月延时加班时间为140小时[(31-4)天×(12-8)小时/天+8小时×4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320.24元(3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40小时-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加班等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降温费、烤火费的问题。依据赣人社发[2012]71号江西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应从原告入职起,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津贴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本案中,结合被告工作环境,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标准为240/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四年的高温津贴33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烤火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4.5个月,每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补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手续,但并非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凌红顺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红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5020元;三、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红顺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21元,延时加班工资4320.24元;四、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红顺高温津贴3360元;五、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凌红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六、驳回原告凌红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凌红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凌红顺支付2011年8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具体金额多少;3、吉尼斯公司应向凌红顺支付2011年8月起至2015年期间高温津贴数额。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凌红顺本人自述称现在还在吉尼斯公司工作,这与其在仲裁和一审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及判决吉尼斯公司向凌红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其一,关于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吉尼斯公司认可,但认为相应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然而,就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加班工资的具体发放金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认为,本案应依据举证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主张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首先就具体的加班时事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证明具体的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就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在加班事实方面,凌红顺提供的证据只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从吉尼斯公司处调取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月的具体加班时间,其他月份的具体加班时间,凌红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加班工资是否发放方面,吉尼斯公司主张,相应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里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如何发放,是否足额发放,而劳动者已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具体加班事实,且该月工资表上并无发放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吉尼斯公司应就该月加班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明事实的情况和举证责任的分担结果,本院仅对凌红顺诉请的2014年7月的具体加班时间及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吉尼斯公司未予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2014年7月工资表载明,凌红顺该月休息日加班为4天,故吉尼斯公司应向凌红顺支付4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21元(3660元/月÷21.75天/月×200%×4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凌红顺该月延时加班时间为140小时[(31-4)天×(12-8)小时/天+8小时×4天],故吉尼斯公司应当向凌红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320.24元(3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40小时-97元)。上诉人凌红顺及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从第十条的规定也可知,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从庭审可知,吉尼斯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息,休息天数不少于15日,且凌红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情况,故凌红顺要求吉尼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相关判决,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高温津贴金额的问题。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规定了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按照相关规定,当气温超过35摄氏度时,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内容,视工种和工作环境的不同,向职工发放高温补贴。考虑到南昌的气候和做陶瓷的工作环境,一审法院按240元/月标准判决吉尼斯公司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故吉尼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关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凌红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凌红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退回凌红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各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保玉审 判 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