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立东、崔建辉等与冯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东,崔建辉,冯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69号原告:吴立东,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崔建辉,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工人,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冯丽娜,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家谋。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吴立东、崔建辉与被告冯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立东、崔建辉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文廷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吴立东、崔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冯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东、崔建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8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娜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邱文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冯丽娜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南路龙祥源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崔建辉由南向北行驶的吴立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立东、崔建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丽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建辉无责任。原告崔建辉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开支医疗费3703.89元。2017年5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一份,鉴定崔建辉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崔建辉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吴立东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062.54元。2017年5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一份,鉴定原告吴立东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吴立东为此开支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7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吴立东摩托车、羽绒服、长裤损失为1320元,原告吴立东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吴立东另开支吊运费100元。另查,原告吴立东、崔建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建辉、吴立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医疗费3703.89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辉营养期为60日,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辉护理期为60日,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护理费12000元(6000元/月,60天),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吴海彬(原告崔建辉之子)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业户名称为朱永坤的道路运输证、朱永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崔建辉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65.88元/天计算,原告崔建辉应得护理费为9952.8元(165.88元/天,60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辉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新兴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辉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崔建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崔建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10级伤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崔建辉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崔建辉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鉴定费2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崔建辉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崔建辉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崔建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医疗费2062.54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立东营养期为15日,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营养费600(40元/天,1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立东护理期为15日,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吴立东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天计算,原告吴立东应的护理费为903.6元(60.24元/天,15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立东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误工费4000元(4000元/月,30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新兴塑料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及物品损失132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吴立东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鉴定费1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摩托车及物品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吊运费系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吊运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吊运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立东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吴立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吴立东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吴立东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吴立东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崔建辉损失为:医疗费3703.8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52.8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454.69元;原告吴立东损失为:医疗费2062.5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3.6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200元、吊运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86.14元。以上合计,原告崔建辉、吴立东损失为104740.83元。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丽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建辉无责任,被告冯丽娜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辉、吴立东各项损失100140.83(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8766.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995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20元),原告崔建辉、吴立东交强险外损失4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70%,计322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辉、吴立东各项损失103360.83元。二、驳回原告崔建辉、吴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