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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薛跃亭与王军凯、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跃亭,王军凯,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149号原告:薛跃亭,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凯,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冰,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薛跃亭与被告王军凯、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跃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被告王军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跃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凯、李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军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催要未能归还。被告王军凯、李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军凯的名义所负债务。王军凯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我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返还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李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军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王军凯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军凯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14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要未能归还。被告王军凯、李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军凯的名义所负债务。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军凯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2017年1月1日被告王军凯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3、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军凯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12月的一天到原告家串门,听到被告说因作生意用钱,看见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并把钱拿走了;5、证人张鹏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冬的一天到原告家串门,发现原、被告在院子里说了一会话,一起走进卧室拿了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条;5、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襄汾农商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当日取款30000元,用于2016年12月22日给被告的借款;6、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襄汾农商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当日取款45000元,用于2017年3月29日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薛跃亭与被告王军凯、李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的具体期日,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其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形成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不利后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军凯的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凯、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跃亭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军凯、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跃亭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王军凯、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跃亭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军凯、李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