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赵惠敏与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敏,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282号原告:赵惠敏,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丰县。原告赵惠敏与被告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6800元,总计86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丰县××羡镇卫生院工作。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6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被告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支持所请。被告尹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惠敏与被告尹涛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出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4月16日,被告尹涛向原告赵惠敏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慧敏捌万元整(80000)。尹涛,2016年4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赵慧敏”系本案原告赵惠敏。出具该张借条后,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至今被告未给付款项。原告赵惠敏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尹涛的银行账户,本院作出(2017)苏0321民初428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惠敏要求被告尹涛偿还本金80000元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尹涛向原告赵惠敏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系双方之间前期借款的结算,为此提交了双方之间之前借款形成的借条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显示,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关于原告赵惠敏要求被告尹涛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对于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是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是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以2017年7月2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催告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惠敏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9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875元,由被告尹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常宸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