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沧州聚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王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聚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王恩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934号原告:沧州聚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管道),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梁,董事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商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朝阳大街东侧8号2单元13层2-1202。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董事长。被告:王恩学,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聚鑫管道与被告盛杰商贸、王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聚鑫管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杰商贸、王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鑫管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8101元;赔偿损失161075元;3.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820*10螺旋管72根,总重量172.8吨,单价3700元,总价款638548元。原告预付货款500000元,待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1385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交付钢管16根,开具发票12张。后被告拒不交付钢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恩学签字的《合同协议》一份、被告盛杰商贸收取了货款5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张、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141899元的16根钢管入库单一张、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一张。请法院支持诉求。被告盛杰商贸、王恩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王恩学以被告盛杰商贸王恩学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买72根172.8吨钢管、总价款638548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分别由被告王恩学签字和原告盖章后生效。当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系统,汇款500000元至被告盛杰商贸账户,该被告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次日,被告交付钢管16根约38.4吨,价款141899元。后二被告因其他原因,拒绝交付其余56根134.4吨的钢管,致使涉案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其他合同的履行。期间,因市场发生变化,合同标的物单价由合同约定的3700元每吨升值为4700元每吨,被告未交付部分造成原告合同损失13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履行,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王恩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盛杰商贸对收到的货款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恩学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被告盛杰商贸授权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但被告盛杰商贸收取货款、收取增值税发票、交付货物,上述系列行为的履行,应视为被告盛杰商贸对被告王恩学所签合同的默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聚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学之间的未交付的56根820*10螺旋管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58101元;被告王恩学赔偿原告损失134400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学对上款给付事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盛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恩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