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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反诉起诉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起诉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467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起诉人):许志明,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许志明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6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明显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许志明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许志明的上诉理由成立,理由如下:许志明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实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首先,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的本诉与许志明的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均基于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依此代理许志明诉雷素英的民事诉讼这一相同事实,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其次,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的本诉与许志明的反诉具有因果关系。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的本诉请求是要求许志明支付代理费余款,许志明的反诉请求是认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在履行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有过错,给其带来损失,请求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并退还已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一方本诉或反诉请求得以成立,另一方诉讼请求则无支持之基础。由于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许志明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实质条件。从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来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67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许志明反诉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 璐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