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舒金霞诉熊小勇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金霞,熊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财保11号申请人舒金霞,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被申请人熊小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申请人舒金霞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熊小勇驾驶的牌照为湘N4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舒金霞以缴纳现金的方式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舒金霞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熊小勇驾驶的牌照为湘N4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止。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舒金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钟群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九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天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