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王若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若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314号原告:张建国,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系原告张建国之子。被告:王若愚,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国与被告王若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已于准许。原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红、张铁峰,被告王若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王若愚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X008)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的张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建国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若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事发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势较重,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若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9224.20元。被告王若愚辩称,事故发生后,王若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王若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本起交通事故,王若愚认为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70%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评估价格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79.90元,请求法院判决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王若愚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X008)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的张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建国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4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若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56239.4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建国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张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95元。张建国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王若愚为张建国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张建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建国垫付医疗费2737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据,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若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王若愚、张建国对事故的发生、张建国受伤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王若愚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建国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若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张建国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6239.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营养费为735元。(四)护理费:张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4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545.24元。(五)交通费:依据张建国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6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七)评估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384.71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国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45.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国车辆损失费1695元。不足部分为148544.47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18755.5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评估费100元,王若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80元。王若愚已垫付张建国的医疗费28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评估费80元后剩余27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其支付张建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若愚。因张建国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若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7379.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其支付张建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02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若愚保险金2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2737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王若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