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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娟、于某洲、刘某麦、李某东、肖某俊及陶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洲,陈某娟,刘某麦,李某东,肖某俊,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娟。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生,住河南省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桥。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娟。被执行人:济源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陈某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某洲,男,汉族,1943年2月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陈某娟,女,汉族.1966年1月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刘某麦,女,汉族,1970年4月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李某东,男,汉族,1947年l2月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执行人:肖某俊,男,汉族,1963年9月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陶某,男,汉族,1971年9月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在本院执行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娟、于某洲、刘某麦、李某东、肖某俊及陶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公司对执行其财产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称,异议人收到(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经查询邮件妥投,故(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申请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执237号裁定书,载明(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豫0303执168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31834268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某某公司提供EMS快递单及回执,用以证明已对该案上诉。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系对(2014)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及效力的异议,而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异议审查的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故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也未发现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对审判程序的异议,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武 浩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