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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礼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之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园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公园管理中心无须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第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尚之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尚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第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尚之诚公司作为原告,应当首先要确认对债务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然后才能要求公园管理中心承担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尚之诚公司直接要求确认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第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是明显不当的。首先,尚之诚公司并非是支付令的主体,在(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包含对债务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虽然法律有规定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一起转让,但是否转让以及转让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都应当进行审查。其次,尚之诚公司2016年4月15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也并不包含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因为在尚之诚公司合法取得对债务人广州市花都区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时,花都秀全实业总公司已经被合法注销,而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依法通知债务人,也就是说尚之诚公司只有通知了债务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对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权才依法生效。那么作为唯一股东的公园管理中心在此承担责任无可厚非。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应当审查尚之诚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对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权且是否生效。是一审法院自己在规避职责,增添上诉人的诉累。二、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1999)花法立督字第64号支付令的内容也可以得知,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是以房产证(证号为4086671)作抵押,且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花都市支行与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亦是以天王酒家作为抵押。根据上述内容,秀全实业总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且支付令仅仅是程序法,并非是实体法,并且在1999年对支付令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区分担保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人的角色,这是当时法律的滞后所遗留下来的问题。三、一审法院以(2000)花法执一字第2168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为花都市政公司、秀全公司,该案的执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来认定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对尚之诚公司承担债务,这明显是错误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仅仅是对债务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具体编号55186号的《广州市金融服务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转让合法有效,并未包含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尚之诚公司获得本案债权后,应当通知秀全实业总公司,才对秀全实业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尚之诚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都没有通知债务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只有本案债权转让对花都秀全实业总公司生效了。公园管理中心作为花都秀全实业总公司的投资人,才对其承担责任。尚之诚公司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依法取得从权利,以及从权利是否生效,这些都应当被审查,而不是以生效的执行裁定来直接认定。四、根据(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花都秀全实业总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那么作为抵押物的天王酒家被法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人可免除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主体原告是尚之诚公司,故本案审理的首先是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是否对尚之诚公司承担债务,且该债权是否生效?然后才是公园管理中心是否对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借支付令直接认定了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尚之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园管理中心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公园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尚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第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园管理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花都市支行”(以下均简称“工商行花都支行”)。“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均简称“花都市政公司”)。“花县秀全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4月6日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花都市秀全贸易经营部”;于2001年4月1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以下均简称“秀全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原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公园”(以下均简称为“公园管理中心”),其系秀全公司唯一股东。1999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发出(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被申请人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花都市支行人民币445万元,利息5867084.42元(计至1999年3月20日)。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支付令生效后,花都市政公司、秀全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工商行花都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但因未执行到财产而被中止执行。200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工商行花都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2012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尚之诚公司。上述事实有(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且该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尚之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一审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于2013年11月20日被注销。注销前,其唯一出资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公园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出资人决定书》承诺:本单位属下企业“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由于连续亏损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现同意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遗漏,将由本单位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为花都市政公司、秀全公司,而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尚之诚公司,上述事实已由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本案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已于2013年11月20日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尚有未清偿财产责任[(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且注销前其唯一出资人公园管理中心(原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公园)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出资人决定书》承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遗漏未清偿的债务由其负责,故现尚之诚公司要求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秀全公司的债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园管理中心认为秀全公司承担物的担保而非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与(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确定责任方式不同,公园管理中心也未对该支付令提起再审申请,故本案对公园管理中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园管理中心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包括对从权利的转让及未通知债务人秀全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尚之诚公司受让取得的本案债权包括本案秀全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之从权利;其次,(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为花都市政公司、秀全公司,而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尚之诚公司。该案的执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如公园管理中心认为该执行基础关系或执行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无需也不便对该执行基础关系再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园管理中心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贸易经营部(原名称花都市秀全实业总公司)的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负担。经二审审理,除了上诉人提出2005年7月20日工商行花都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认为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园管理中心提交证据:(2002)花法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张证明该另案判决认定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认为足以证明(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没有将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应诉,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无需对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尚之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承诺承担秀全公司的债务,而秀全公司承担对原债权人的债务是经支付令确认的,所以无论原涉案的另一债务主体是否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者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都不影响秀全公司承担法律判决的义务,故即使采信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该案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工商档案,证明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变更为花都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变更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认定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名是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并认定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所涉及的合同是合同号为55186的《广州市金融服务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事实。该判决内容:确认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所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具体为编号55186号的《广州市金融服务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转让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尚之诚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对秀全公司的债权,以及可否就其受让的债权对公园管理中心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原花都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秀全公司,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尚之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据此,尚之诚公司有权对该执行案中所涉(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的承责主体提出主张,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其次,关于公园管理中心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包括对从权利的转让及未通知债务人秀全公司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涉案债权经过数次转让,均有在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即使2005年7月申请执行人工商行花都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时没有明确表述包括从权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涉案债权的从权利亦随着转让。故尚之诚公司受让取得的本案债权包括秀全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之从权利;而且,秀全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才被注销,现无证据显示此前秀全公司有对(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提出异议,或对(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案件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即使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注销,亦不影响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存在。因此,尚之诚公司已经通过受让债权,并经(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享有55186号《广州市金融服务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后又经(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公园管理中心抗辩尚之诚公司未有取得对秀全公园的涉案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秀全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尚有未清偿财产责任[(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且公园管理中心作为其唯一出资人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出资人决定书》承诺,秀全公司遗漏未清偿的债务由其负责,故现尚之诚公司要求公园管理中心承担(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中被申请人秀全公司的债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前述(1999)花法立督字64号支付令、(2000)花法执一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等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一审法院以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作为本案判处的事实基础,并无不妥。至于公园管理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02)花法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作为本案新证据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园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公园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本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