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37号原告: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6389597K。法定代表人:张雄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09523351B。法定代表人:刘思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余庆县,注册号:520329000100191。法定代表人:杨秀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公司)与被告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22198.20元,资金占用费577286.40元,合计1699484.6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2、有关诉讼费用及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余庆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工程由被告恒森公司投资开发,承建商为被告恒盛公司,双方为工程建设需要均设立了星宇花苑项目部。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项目部供应所需钢材,按月结算,若未能及时付款从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另加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500000元违约金;若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不可调和的分歧,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相关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但被告恒盛公司及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钢材款。2015年9月12日经对账结算后原告与恒盛公司项目部、恒森公司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恒森公司用余庆构皮滩星宇花苑5套住房,建筑面积560.55平方米为恒盛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122198.20元作抵押担保,若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钢材款,收回抵押房,且原告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若在2016年2月28日后未能付清钢材款原告可自行处置选定的抵押房;若两被告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买卖选定的5套住房本协议失效,原告仍按照与恒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执行,并由违约方按本协议约定金额的10%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生效后,原告与恒森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按三方协议约定的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的钢材款,也无法将抵押担保的5套住房交付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开发承建的余庆构皮滩星宇花苑工程因资金等原因已停止施工,何时恢复施工和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无法知晓,按钢材供应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已差欠原告资金占用费577286.40元,加上本金1122198.20元,合计总欠原告钢材款1699484.60元。此外被告因未履行钢材供应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期限的付款责任,还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部分前面的买卖关系的形成等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收到钢材款,就自己主动与被告协商,达成了以星宇花苑的住房来抵消钢材款,最后得到了恒森公司的认可,达成了三方协议。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恒森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收取资金占用费,对原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我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律师费我方不予认可;三方协议中约定以5套房屋抵债,并非抵押担保,对于原告说不能正常买卖5套房屋,是没有道理的,我方的房屋五证齐全,一直都在正常销售,也从未阻止原告去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闽达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给被告恒盛公司。2015年9月12日,恒盛公司与闽达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因开发商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恒盛公司不能正常支付所欠闽达公司钢材款1122198.20元,经恒盛公司、恒森公司与闽达公司三方协商,由恒森公司用星宇花苑商品房五套按2000元/㎡房价卖给闽达公司,公司建筑面积560.55㎡。如恒森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闽达公司选定购买的五套商品房按2000/㎡单价收回,则恒盛公司按200/㎡单价补偿收回的商品房给张雄秋,若2016年2月28日前恒森公司未收回选定的商品房,则选定的商品房由闽达公司自行处置,恒盛公司不予任何费用补偿。同日,恒盛公司、闽达公司、恒森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1、恒森公司用余庆构皮滩星宇花苑项目5套住房为恒盛公司支付闽达公司钢材款1122198.20元作为抵押,冲抵钢材款。闽达公司按选定的5套住房自行销售,恒盛公司、恒森公司不得干预;2、闽达公司选定的住房恒森公司可代为销售,销售前通知闽达公司,超出销售单价2000元/㎡部分按50%恒森公司提成;3、恒森公司无条件为闽达公司办理在星宇花苑抵押的5套住房自行销售的手续,费用由闽达公司自行负责;4、闽达公司自行销售的房屋合同价不得低于恒森公司现行销售单价,否则恒森公司不予办理一切手续;5、闽达公司销售的房款到恒森公司账户后,恒森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闽达公司,否则闽达公司将追究恒森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月计按违约金额的3%计算;6、如因恒盛公司和恒森公司任意一方原因造成闽达公司不能正常买卖选定的5套住房,本协议失效,闽达公司仍按恒盛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原合同执行,并由违约方按本协议约定金额的10%支付闽达公司违约金;7、若恒森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闽达公司钢材款时,收回选定抵押房,则闽达公司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若恒森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前恒森公司未能支付闽达公司钢材款,闽达公司可自行处置选定的抵押房;8、三方协议签订后,恒盛公司、闽达公司双方星宇花苑项目往来钢材款就结清;9、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三方协议中还对5套房屋的房号及面积进行了明确。2015年9月12日,对三方协议中约定的5套房屋,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秋与恒森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商品房基本状况部分载明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案涉商品房现仍处于停工状态,并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原告诉请金额如何确定、被告责任的承担。首先对于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对于闽达公司、恒盛公司、恒森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三方协议的签订,实际上是恒盛公司在拖欠闽达公司的货款后,恒森公司自愿用星宇花苑项目在建商品房五套用以担保该笔货款,目的是在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后,闽达公司可依约自行买卖案涉商品房用于折抵货款。虽然恒森公司认为其五证齐全可正常买卖,但案涉星宇花苑项目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而该商品房至今仍未竣工并处于停工状态,何时交付使用还不得而知,导致闽达公司对该商品房不能正常进行买卖,其三方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而该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基于闽达公司与恒盛公司的钢材供应合同,故对闽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定原告诉请金额的问题。在闽达公司与恒盛公司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都进行了明确,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也是双方之间对不能按约履行的一种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具有同等的性质。在三方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涉及的1122198.20元中包含钢材款793398元及资金占用费328800元,结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2198.20元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已包含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577286.4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闽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盛公司,在恒盛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后,闽达公司与恒盛公司、恒森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三方协议,恒森公司用待售的商品房五套用于担保该笔货款,可视为恒森公司为恒盛公司的该货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闽达公司起诉的该货款,恒盛公司、恒森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122198.20元;二、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5元,减半收取10048元,由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00元,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该款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遵义恒盛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凤冈县闽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华 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桦书 记 员 罗成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