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执费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方普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方普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费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被执行人方普通,男,1938年4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方普通为案件受理费的(2016)浙1003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0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方普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方普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55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方普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方普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方普通在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已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经查,被执行人方普通在台州市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信息;3、经查,被执行人方普通在台州市区范围内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查,被执行人方普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股权登记信息。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普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普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3执费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