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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剑,成磊,邓桂泉,陶美兰,江西省尚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85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系该信贷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剑,男,汉族,1988年7月3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成磊,女,汉族,1991年2月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邓桂泉,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陶美兰,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尚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梧岗村。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经理。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吴剑、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邓桂泉、陶美兰、尚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振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