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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冼志航、黄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志航,黄惠贤,劳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志航,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贤,女,1973年11月8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劳玉如,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冼志航因与被上诉人黄惠贤、原审被告劳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冼志航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惠贤对冼志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惠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惠贤与冼志航之间涉及到2010年8月10日、2012年6月8日两张欠条。黄惠贤在本案中诉称冼志航于2010年8月10日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但该借款冼志航经朋友赖迪雄的银行账号于2012年3月8日已归还。因是朋友关系,借款归还后借据没有收回,冼志航自认为黄惠贤不会如此无信。冼志航所欠是2012年6月8日出具的60万元的欠条尚未清偿完毕。2、本案的债务与劳玉如没有关系,因为冼志航与黄惠贤有非常长期特殊的关系,冼志航经常前往澳门赌博,所欠的债务,劳玉如并不知情,除了2012年3月8日谎称欠赖迪雄40万元,让劳玉如转账40万元给赖迪雄之外,劳玉如没有向黄惠贤偿还过任何的款项,相反冼志航为了隐瞒欠黄惠贤款项的事实,通过赖迪雄来还款,本案是冼志航个人非法债务形成的欠款。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冼志航与黄惠贤多年有无数次经济往来,即使冼志航没有归还本案认定的40万元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能将另一案件的双方借款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造成诉讼时效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惠贤答辩称:1、对235800元作为还款虽然有异议,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冼志航的上诉请求。2、冼志航向黄惠贤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3、冼志航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本案中又主张通过赖迪雄向黄惠贤还款,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而且,40万元的借据仍在我方保存,其还款的主张不成立的。4、赖迪雄向黄惠贤汇款是黄惠贤与赖迪雄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5、上述借款,冼志航认为是澳门的赌债,没有任何的根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而且主张与劳玉如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6、借据上没有还款的期限,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劳玉如述称:其之前是不清楚本案的,通过一审才知道这个事情;40万元是其转给赖迪雄的。黄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冼志航、劳玉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冼志航、劳玉如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黄惠贤称其为一家广告公司的股东,与冼志航是多年的朋友。冼志航从事商铺和住宅炒卖,多次以资金周转、购置房产以及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黄惠贤借款。其中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6月8日借款60万元中的3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支付地点为黄惠贤位于五羊新城的工作室楼下。借款之后,冼志航未偿还本息。冼志航、劳玉如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归劳玉如抚养,冼志航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婚后所有财产归劳玉如,冼志航无权处理所有物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各自承担。诉讼中,黄惠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借据》一份,内容有:“兹本人冼志航现借黄惠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冼志航2010年8月10日”。在该借据的左下方用手写体注明:“冼志航138027983252010-11-05借¥70000元人民币”。2.黄惠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6×××53账户的流水,该账户在2010年8月10日之前与9558803602155861925账户的交易情况为:2009年7月1日向后者汇款5万元,7月23日汇款1.2万元,11月16日汇款5万元,2010年8月10日汇出5万元。黄惠贤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后者账户为冼志航所有,本案借款包括上述四次汇款,其他款项系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冼志航。除此之外,2011年5月30日汇款5万元,5月31日汇款4.6万元,2012年1月18日汇款5万元,1月19日汇款5万元,3月16日汇款4万元,5月2日汇款20万元,5月29日汇款30万元。劳玉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该借据上有冼志航的签名,但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但从借据的纸质、书写字体和打印字体来看,均不可能是在2010年8月10日作出,为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该借据左下方还写明了2010年11月5日的一笔7万元的债务,如果该借据是真实的,为何黄惠贤没有主张该7万元的债务?另外,黄惠贤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黄惠贤在2010年8月10日有提供40万元借款给冼志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只有借据,而没有付款证明的,法院不应对其借款主张予以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惠贤称相关借款是多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冼志航,这与诉状中的陈述不相符合。黄惠贤称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故2009年7月1日、7月23日和11月16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且黄惠贤主张多次现金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0年8月10日虽然发生了5万元的汇款记录,但并未写明是冼志航或者劳玉如,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惠贤与冼志航、劳玉如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黄惠贤真实支付了40万元借款。冼志航未到一审法院应诉。劳玉如确认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有跟冼志航见面。劳玉如同时认为,9558803602155861925账户汇入黄惠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6×××53账户的下列款项属于还款:2011年8月1日汇款1万元,11月14日汇款4000元,12月12日汇款4000元,2012年1月3日汇款1万元,1月12日汇款4000元,6月11日汇款8000元,6月26日汇款1.2万元,7月1日汇款1.3万元,8月8日汇款2万元,8月20日汇款8000元,9月1日汇款2万元,9月22日汇款8000元,10月16日汇款2万元,11月6日汇款2.4万元,12月2日汇款1.2万元,12月18日汇款8000元,2013年1月9日汇款1.08万元,1月16日汇款8000元,2月3日汇款1.2万元,2月22日汇款8000元,3月4日汇款1.2万元,上述合计还款235800元。除此之外,劳玉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赖迪雄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8账户向黄惠贤名下6222003602109514780账户汇入40万元的凭证,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黄惠贤的借款。但黄惠贤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系黄惠贤与案外人赖迪雄之间的关系。另查,一审法院对劳玉如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接纳后,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一审诉讼中,黄惠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者扣押冼志航、劳玉如名下价值4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惠贤为证明其与冼志航之间的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据,虽然黄惠贤对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如起初称本案4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在黄惠贤位于五羊新城的工作室楼下支付,后又改称其中16.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但劳玉如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冼志航有见面,则冼志航理应知道本案诉讼,但却未能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如本案债务系黄惠贤与冼志航串通伪造,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则不能解释为何冼志航自愿在其与劳玉如的离婚协议中将所有的婚后财产均归劳玉如所有,且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万元,这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相符合。劳玉如虽然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冼志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拒绝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终止了本案鉴定程序,劳玉如理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黄惠贤提供的银行流水,劳玉如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为冼志航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已向黄惠贤名下的该账户还款235800元,劳玉如的该抗辩应视为其承认黄惠贤与冼志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虽然黄惠贤对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且银行汇款金额与借据的金额也不完全吻合,但冼志航、劳玉如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黄惠贤证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惠贤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认定冼志航向黄惠贤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黄惠贤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冼志航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已向黄惠贤所汇2358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冼志航尚欠黄惠贤164200元未偿还。另外,劳玉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赖迪雄于2012年3月8日向黄惠贤汇款40万元的凭证,由于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该汇款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冼志航、劳玉如于1999年6月18日结婚,2013年8月29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劳玉如未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冼志航、劳玉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劳玉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冼志航、劳玉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惠贤借款本金1642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冼志航、劳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00元,由黄惠贤负担6158元,冼志航、劳玉如负担284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黄惠贤负担1724元,冼志航、劳玉如负担796元。本案以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8号公告费共500元,由冼志航、劳玉如共同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冼志航为证明其已经偿还涉案借款40万元,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赖迪雄证人证言,证明其2012年3月8日向黄惠贤转款40万元是代冼志航还欠款,赖迪雄本人与黄惠贤无任何经济往来;证据2、劳玉如于2012年3月8日向赖迪雄名下工商银行62×××08账户转账40万元的银行流水。赖迪雄出庭作证称,其与冼志航、黄惠贤均是朋友关系,当时冼志航告诉他会有一笔40万元的款项打给他,让他转到黄惠贤账上,黄惠贤的工商银行账号也是冼志航给他的。冼志航解释其要通过赖迪雄转款的原因是,这笔钱是冼志航的个人举债,不想让劳玉如知道这笔款项是还给黄惠贤。被上诉人黄惠贤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关联性有异议。1、对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人证言。赖迪雄转给黄惠贤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这是赖迪雄与黄惠贤的经济往来。2、这笔款项既然是欠款,冼志航不直接还款给黄惠贤,而且通过赖迪雄还款,这是不符合常理。3、既然是劳玉如给冼志航的款项,按照劳玉如以及冼志航庭上陈述的,冼志航与黄惠贤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劳玉如还愿意替冼志航还款,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被告劳玉如发表质证意见:1、对冼志航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在很多年前其就认识黄惠贤了,知道黄惠贤与冼志航有不寻常的关系。冼志航也知道劳玉如对黄惠贤敏感,所以冼志航不敢让劳玉如直接转账给黄惠贤。3、其问过赖迪雄,赖迪雄说他与黄惠贤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经审核,本院对冼志航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冼志航对其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借据》确认欠黄惠贤4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黄惠贤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黄惠贤可随时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冼志航是否已经清偿该笔借款。首先,劳玉如于一审期间提供了案外人赖迪雄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8账户向黄惠贤名下6222003602109514780账户汇入40万元的凭证,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黄惠贤的借款;其次,二审期间,赖迪雄到法院出庭作证其向黄惠贤转款40万元是代冼志航还欠款,赖迪雄本人与黄惠贤无任何经济往来;第三,黄惠贤抗辩该40万元转款是其与赖迪雄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四,在2012年3月8日当天,劳玉如亦向赖迪雄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与赖迪雄陈述冼志航委托代转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冼志航、劳玉如的举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冼志航已经通过赖迪雄向黄惠贤偿还涉案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赖迪雄代冼志航还款4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进而将冼志航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向黄惠贤累计转款的2358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黄惠贤在收到前述40万元还款后,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冼志航、劳玉如还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冼志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冼志航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前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被改判,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冼志航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惠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黄惠贤负担。本案一审以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8号公告费共500元,由冼志航、劳玉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冼志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