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张帆、刘芩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张帆,刘芩妗,鑫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2民初264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48号。负责人:雷红云,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帆,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芩妗(系被告张���之妻),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帆、刘芩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诉被告张帆、刘芩妗、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帆、刘芩妗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由被告张帆、刘芩妗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12937.57元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77121.56元,此后���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帆、刘芩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帆、刘芩妗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际贷款利率为7.99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涉案《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的保证人为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2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