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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724号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荔,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沈丹荔,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王俊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6,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6,790元为本金,自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一套帆布浸胶生产线,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加工,具体加工内容附加工设备清单,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标准为主机金加工22元/公斤、钣金风管13元/公斤、估计金加工重量54吨,价格1,188,000元,钣金风管30吨,价格390,000元,结算时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图纸内容制作,设备质量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473,400元),进度款35%(552,300元),提货款30%(473,400元),质保金5%(78,9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六个月付清质保金。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按客户安装程序分批交货,运输由被告自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同意,被告变更加工内容,仅要求原告加工主机金部分,总计加工款1,186,790元。原告依约加工完毕后,被告自提货物,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1,186,790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仅在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总计900,000元的货款,余款286,790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据被告称重(部分配件根据设计图纸)短缺率有17.25%,总货款应根据原设计图纸相应扣除该比例,再减去被告先行垫付设计费80,000元,被告基本不欠原告货款。对利息不认可,因双方一直没有对设备称重,设备交付后一直在被告处正常使用。2016年过春节后开始试车生产,原告提供设备是整条流水线的一部分,流水线包括主机金加工、钣金风管、电气控制、升温加热烧天然气等配件,原告只做主机金加工54吨设计重量,实际以最后称重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1组;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3、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1组;4、吴勇棋出具收条1份;5、吴勇棋出具证明1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纸1组;2、照片1组;3、吴勇棋出具收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帆布浸胶生产线一套,具体加工内容附加工清单,具体加工费标准为主机金加工22元/公斤,钣金风管13元/公斤,估计金加工重量54吨,价格1,188,000元,钣金风管30吨,价格390,000元,结算时按实计算,多退少补,上面总价格1,57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473,400元),进度款35%(552,300元),提货款30%(473,400元),质保金5%(78,900元),设备安装好后六个月付清质保金;质量标准按图纸内容制作;设备质量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按客户安装程序分批交货。另手写约定:设计费由乙方支付。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被告和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合同后附两份加工清单,加工清单一共16项,加工清单二共6项,分别列出图号、设备部件名称和重量。诉讼中,双方确认加工清单一中的第15、16项,加工清单二中的第3、4、5项被告最终未委托原告加工,其余设备部件原告已经全部交付被告,按加工清单所列重量计算,交付重量为54.005吨。被告确认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去原告加工厂提取了部分设备部件,全部设备于2016年春节后投产使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加工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金额合计1,186,790元。按22元/公斤计算,开具发票总重量为53.945公斤。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均已申报税局抵扣。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付款9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加工量进行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的加工量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后,向被告开具了合计1,186,790元的加工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并向税务申报抵扣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收货数量和金额无异议,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仅收到原告付款900,000元,余款286,790元应当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设备安装好后六个月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设备安装完整的证明材料,因被告确认设备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14日后投入使用,此时应视为设备安装完毕,按此计算最后付款日应为2016年8月14日。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据实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86,790元及以286,79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86,790元;二、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以286,79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0.92元,由被告江苏科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亨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