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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兴楚与被告毛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楚,毛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1006号原告:卢兴楚,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基权(卢兴楚之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毛跃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负责人:李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男,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楚与被告毛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基权,被告毛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兴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卢兴楚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童雪梅)沿安乡县安全乡南北渠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302线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毛跃军驾驶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卢兴楚、童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为毛跃军驾驶的车辆技术状况(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通行安全。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卢兴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毛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童雪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常德康复医院,花费医药费71832.17元,其中毛跃军支付了20000元,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支付了5000元。出院后卢兴楚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兴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毛跃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毛跃军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毛跃军已与人保财产冷水江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医药费10%的费用。另外,毛跃军垫付的医药费超过部分应给返还给毛跃军。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辩称:1、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10%的标准扣除;3、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1时许,卢兴楚驾驶无号牌KY48Q-2型两轮摩托车(后载童雪梅)沿安乡县安全乡南北渠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302线12Km+22m安乡县安全乡南北渠路口左转弯时,遇毛跃军驾驶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直行驶来,因卢兴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毛跃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通行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卢兴楚、童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卢兴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毛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童雪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常德康复医院花费医药费71832.17元,其中毛跃军支付了20000元,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支付了5000元。出院后卢兴楚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兴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5天,营养期6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该肇事车辆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任。被告毛跃军与卢兴楚(后载童雪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兴楚、童雪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毛跃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湘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医疗费用(83582.17元)。1、医药费:原告卢兴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用药治疗花费医疗费71832.1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兴楚入院治疗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100元/天=750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5天,即营养费为65天×50元/天=3250元。4、后期治疗费:因童雪梅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二、伤残赔偿金(125734.48元)1、残疾赔偿金:卢兴楚构成二处9级伤残等级,卢兴楚户籍为安乡县黄山岗居委会,他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码头,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卢兴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1284/年×14年×23%=100734.48元。2、误工费:虽然卢兴楚已年满66周岁,但他一直在城镇码头从事理发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120=6000元3、护理费:卢兴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65天,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100元/天。即65天×100元/天=6500元4、交通费:卢兴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常德康复医院住院10天,虽然卢兴楚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卢兴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三、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卢兴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3582.17元,伤残赔偿金125734.48元,鉴定费1300元。总共210616.6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童雪梅、卢兴楚俩人受伤,按照受害人损失数额,交强险按照6:4的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童雪梅分得60%的交强险份额,即72000元,卢兴楚分得40%的份额,即48000元。因卢兴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毛跃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童雪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除交强险外,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卢兴楚(210616.65元-1300元-48000元)×30%=48395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毛跃军在投保时已明确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的范畴。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毛跃军、卢兴楚按照3:7的比例负担。即毛跃军承担390元,卢兴楚承担910元。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扣减10%,因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但被告毛跃军同意非医保用药扣减10%,这是毛跃军对自己民事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非医保用药费毛跃军应支付71832.17元×30%×10%=2155元。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辩称,毛跃军所驾驶的车辆超高,应免赔10%,因人保财险冷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已支付卢兴楚5000元医药费,人保公司明确表示应予冲减,本院予以认可。以及至于毛跃军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毛跃军明确请求返还垫付款,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针对这一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最后还应赔偿卢兴楚71395元(48000元-5000元+48395元-20000元)。人保财险冷水江公司应直接支付毛跃军垫付款为(20000元-2155元)17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卢兴楚各项损失719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返还毛跃军垫付款1784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卢兴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6元,毛1546跃军负担元,卢兴楚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国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焰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