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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文蕊、袁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孔文蕊,袁兰菊,孔阿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417号原告: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址:柘荣县。法定代表人魏定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住柘荣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莉莉,女,住福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文蕊,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袁兰菊,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孔阿尧(系袁兰菊配偶),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与被告孔文蕊、袁兰菊、孔阿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桐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章莉莉及被告袁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文蕊、孔阿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刺桐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刺桐红银行与孔文蕊签订的编号为HT8061730140000174《最高额借款合同》;2、孔文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止利息结欠13286.71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HT8061730140000174《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刺桐红银行享有袁兰菊、孔阿尧夫妻所有的抵押物(××于柘××县××)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孔文蕊、袁兰菊、孔阿尧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14日,孔文蕊因购进灯具需要,向刺桐红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采用将袁兰菊、孔阿尧夫妻坐落于柘××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方式,签订了编号为HT8061730140000174《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2‰,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刺桐红银行与袁兰菊、孔阿尧签订了编号为DB806172114000009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兰菊、孔阿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柘××县××号的房地产,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柘他项(201X)第XXX号。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刺桐红银行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给付金额为3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借款期间孔文蕊仅偿还本息16110.19元,2017年4月17日,刺桐红银行发现孔文蕊没有能力按月还本付息并欠本金至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刺桐红银行分别向孔文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向袁兰菊、孔阿尧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损害了刺桐红银行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袁兰菊承认刺桐红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借款抵押的事实,但认为需要时间分期偿还借款。孔文蕊、孔阿尧均未作答辩。刺桐红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签订情况:2014年9月30日,因购进灯具需要,孔文蕊与刺桐红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HT8061730140000174),借款结清后,2016年9月16日重新出账,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刺桐红银行于当日向孔文蕊放款3200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2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3、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2%(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为8.1‰),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新发贷款按新利率执行。4、逾期利率: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前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第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6、担保签订情况:2014年9月30日,袁兰菊、孔阿尧与刺桐红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8061721140000093),并自愿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数额为32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袁兰菊、孔阿尧夫妻所有的坐落于柘××县××号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柘他项(201X)第XXX号,他项权利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最高额抵押贷款金额为540000元,贷款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0日,抵押面积为45.7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8、还款情况:借款期间,孔文蕊累计偿还利息16110.19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孔文蕊仍结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3286.71元。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汇兑来账凭证》《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刺桐红银行与孔文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刺桐红银行与袁兰菊、孔阿尧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刺桐红银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孔文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刺桐红银行可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的规定,向其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袁兰菊、孔阿尧提前履行担保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刺桐红银行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孔文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孔文蕊送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孔文蕊至今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刺桐红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孔文蕊、孔阿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文蕊签订的编号为HT8061730140000174《最高额借款合同》;二、孔文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3286.71元);三、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袁兰菊、孔阿尧所有的坐落于柘××县××号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柘荣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为3150元,由孔文蕊、袁兰菊、孔阿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