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叶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叶金福,曹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曹发辉,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金福及原审被告曹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叶金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叶金福120500元;2.曹发辉、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叶金福35088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发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3时41分,曹发辉驾驶粤X×××××号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01KM+400M顺德区大良飞马跨线桥恒隆汽车玻璃对开路段时,因曹发辉驾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X×××××号车与同向行驶由叶金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粤X×××××号车失控再与站立在路边的案外人梁丽华发生碰撞,造成叶金福、梁丽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曹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金福与案外人梁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金福于当日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左侧颞叶深部、左侧海马);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6.右侧眼眶壁骨折;7.右侧上颌窦骨折;8.右侧眼球挫伤;9.右眉弓皮肤裂伤;10.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皮肤裂伤;二、右膝关节皮肤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四、肺部感染;五、泌尿系感染;六、高尿酸血症;七、双侧放射冠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八、前列腺结石。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针(申捷,20mg)126支。出院建议:1.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2.门诊随诊,定期专科复诊。2016年7月19日,叶金福因“外伤致右侧肩部疼痛,活动受限6月余”入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肩周炎(右侧),颅脑损伤后遗症,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全休二个月;2.每周回院复诊一次;3.不适随诊。叶金福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伍仲珮鉴定所)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正鉴定所)鉴定,叶金福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曹发辉所驾驶的粤X×××××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金福与其配偶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儿子叶景晖(2011年5月11日出生)。本起事故造成叶金福的各项损失合计445061.44元(医疗费96003.15元、残疾赔偿金2586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19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费用,曹发辉驾驶的粤X×××××号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因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梁丽华的18920元与叶金福的费用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曹发辉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不按比例分配。按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叶金福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46192.54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5.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340758.29元,已超过粤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叶金福赔偿110000元。第二,叶金福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医疗费96003.15元,合计103803.15元,已超过粤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叶金福赔偿10000元。第三,叶金福的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的有500元,未超过粤X×××××号车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叶金福赔偿500元。合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叶金福赔偿120500元。其次,对于叶金福全部损失445061.44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500元,其余324561.44元为不足部分,由曹发辉承担全部责任,即曹发辉应向叶金福赔偿324561.44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叶金福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即曹发辉还应向叶金福赔偿314561.44元,而粤X×××××号车还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而不足部分314561.4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败诉方,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叶金福1205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叶金福314561.44元;三、驳回叶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35元(叶金福已预交),由叶金福负担322.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862.8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金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叶金福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八级伤残,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法违规,依法不应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主要造成叶金福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叶金福委托的弘正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二、伍仲珮鉴定所、弘正鉴定所鉴定意见称叶金福因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8.1(a)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条规定的评残要素在于“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其表现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鉴定意见反映鉴定机构仅通过问答形式、躯体检查、部分辅助检查对叶金福进行伤残评定,该检查不客观、全面。综上,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可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叶金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叶金福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金福委托的弘正鉴定所有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应予以采信。弘正鉴定所有鉴定许可证,对叶金福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是依据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病历以及伍仲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伍仲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科学、正确,反映了叶金福脑外伤情况,为弘正鉴定所的意见提供了科学的意见及保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曹发辉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叶金福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弘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4.3.2条的规定:“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本案中,叶金福先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伍仲珮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和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伍仲珮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叶金福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弘正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审阅叶金福的病历、影像等材料后,引用伍仲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叶金福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叶金福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伍仲珮鉴定所、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方法不正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弘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