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志敏诉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赵爽、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敏,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赵爽,张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864号原告宋志敏,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刘秀香,女,197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慧,女,1974年生,汉族,工作单位肇州县法律援助中心,现住肇州县。被告董权,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大庆输油气分公司讷河站工人,现住大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爽,男,199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张志国,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原告宋志敏与被告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赵爽、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香及何晓慧、被告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赵爽、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敏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50分,董权驾驶黑**福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宋路与东干路交叉路口时,与高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爽驾驶的黑**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赵爽驾驶的面包车内的宋志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志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4,239.38元。经查明被告董权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权和赵爽作为驾驶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董权、赵爽和张志国按责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39.3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2.3元,护理费1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9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权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果有正规的票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有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依法承保了董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任何保险免赔事由后,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赵爽车辆的五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需有证据予以证实,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爽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张志国辩称,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赵爽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伤者送到大同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之后伤者才回到肇州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第三天时我给原告1,500元现金,另外原告及其他伤者在大同第六医院检查时我拿了8,700元。对于法律规定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权负主要责任,赵爽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几被告均无异议。2、出示医疗费票据5枚(共计4319.38元)、出示住院病历、患者用药名细,包括张志国先行给付的3,0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减去张志国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同时我方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赔偿,原告还应出示出院证、经过查看病历原告没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所以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用。其余被告匀无异议。被告董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董权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几被告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敏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50分,董权驾驶黑E7A3**福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宋路与东干路交叉路口时,与高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爽驾驶的黑**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赵爽驾驶的面包车内的宋志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志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区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000元,后在肇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319.3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张志国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董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肇事车辆黑**松花江面包车所有权人为张志国,赵爽系张志国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权驾驶黑**福特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董权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董权承担赔偿责任。赵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赵爽系张志国雇佣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志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后为4,319.3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82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28,556元/年/365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77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50275元/年/365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478.38元。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159元。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319.3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830元(徐井辉12,495元,李井岩44,916元,宋志敏5,319元,宋志敏占伤者赔偿总额的8、3%);不足部分4489.38元(7,478.38元-2,159元-830元)董权赔偿70%即3,143元,因董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未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剩余30%即1346.38元由张志国赔付。张志国已经先行支付3,000元,故张志国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元,合计6,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