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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爱巧与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巧,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初56号原告周爱巧,女,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炎杰,该镇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爱巧诉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爱巧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爱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跃武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宇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