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木荣、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木荣,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荣,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黄嫱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殷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昌群,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郑田野,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上诉人杨木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木荣与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木荣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3430.15元。三、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木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50.08元。四、驳回杨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杨木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考评制度与标准且无规章制度对调岗调薪作出程序性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何人以何标准对我作出的考核评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考核评分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未与我协商的前提下单方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并降低绩效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绩效工资是我工资的主要来源,此次调岗降薪幅度最高达到42%,在变相逼我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对绩效工资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且有能力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我提交了证据却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导致一审法院对绩效工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考勤记录的义务却未提交,我提交了考勤表,但一审法院仍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考勤管理;5、原审法院按集体合同计算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9187.72元(自2003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即9937.52元/月×13个月);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发放拖欠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部分船只的绩效工资30022元(单位只按普通组员计,应按组长计);3、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31581.09元(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已发部分只按普通组员发放,应按组长计);4、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5年12月岗位工资830元;5、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加班费178440.2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止);6、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5年年终奖差额4102.87元;7、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设备绩效工资共8500元;8、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我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我方同意按23430.15元支付;3、我方对上诉人岗位调整经合法程序,上诉人2015年4月调岗之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其对调岗并无异议。上诉人2016年1月以我方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调整是针对其个人,但是事实是我方全员调整,且该调整符合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并进行了公示。我方已经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无须补发。4、2015年的岗位工资是发放了的,无须再补发;5、上诉人工种比较特殊,可能存在工作时间比较长的情况,我方在计算其绩效工资的时候已经考虑到该问题,在其分值上乘以系数,上诉人对此是确认的,我方无须另外支付加班费;6、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7、上诉人没有设备绩效工资,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木荣庭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3、4分别是坞木组班委职责分工、厂内公告栏公布的坞木组通讯录、坞木组5月及6月记分表、坞木组5月及6月绩效工资分配表,拟证实坞木组目前仍是一正三副组长,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班组职数超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理由不属实;证据5、6分别是OA显示的2017年端午节放假期间值班表、安全帽显示,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是真实的。上诉人杨木荣庭审中提交坞木组奖金分配制度,拟证实上诉人被调岗之后其绩效工资计算系数由1降为0.86,导致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在调岗之后降低4000多元。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提交文冲船坞员工内部调动申请表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拟证实因公司另一名副组长即将退休,才将本身就是副组长的姜某留用为副组长,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排挤掉他之后提升另一个副组长。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的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有的虽然有原件,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计算系数是认可的,该系数属于班组内自己分配,上诉人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在2015年4月已经被降成组员,其主张按照组长计算工资没有依据。杨木荣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司随时可以制作,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部分船只的绩效工资30022元的问题,上诉人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计算出该绩效工资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确认该项绩效工资数额为23430.15元,上诉时却以被一审法官误导为由增加请求为30022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被误导,故对其该反悔,本院不予接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2015年12月岗位工资83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时请求的均是2016年1月岗位工资830元,其二审请求2015年12月岗位工资超过原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进行薪酬管理符合法律法规,不支持上诉人请求2016年1月岗位工资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加班费178440.2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要求以月平均工资9937.52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加班时间均已乘以相应的分值(倍数),并不是真实的工作时间,已领取的绩效工资依据考勤表所记载时间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请求2015年年终奖差额4102.87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根据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评比对上诉人的职务进行调整,免去副组长职务,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其次,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同一工种不同职务绩效工资计算系数不同。上诉人所在的坞木组管理编制由一正三副调整为一正两副,上诉人主张被免职后仍履行原副组长职责,从事原工作内容,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原工作职责、劳动强度、劳动贡献相同,故其要求按照原工作岗位标准发放相应的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设备绩效工资8500元的问题,上诉人工资结构中并不存在设备绩效工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其设备绩效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187.72元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降低薪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降低上诉人薪酬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