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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4484号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法定代表人矫金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洁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841元的铸件,原告在当日将铸件交付给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8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28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841元的铸件。原告在当日将铸件交付给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8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明细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金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841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原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