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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卢文彬、杨玉莲等与甄锦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彬,杨玉莲,张加强,张梓晴,胡某,甄锦召,刘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85号原告卢文彬,男,汉族,1940年11月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杨玉莲,女,汉族,1946年7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张加强,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张梓晴,女,汉族,2013年1月1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理人张加强,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胡某。委托监护人卢志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80********。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甄锦召,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娜,女,现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被告甄锦召之妻。原告卢文彬、杨玉莲、张加强、张梓晴、胡某与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彬、杨玉莲、张加强、张梓晴、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李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彬、杨玉莲、张加强、张梓晴、胡某诉称,2016年9月8日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漯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江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甄锦召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卢某并左侧乘坐的张艳受伤,张艳抱着的幼儿卢若涵当场死亡,驾驶人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漯河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甄锦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卢若涵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娜为该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锦召、被告刘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漯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江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甄锦召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卢某并左侧乘坐的张艳受伤,张艳抱着的幼儿卢若涵当场死亡,驾驶人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卢某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9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甄锦召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艳、卢若涵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娜,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闫改锋、卢志明、卢文彬(卢某的父亲)、杨玉莲(卢某的母亲)、张梓晴、胡某(卢某的女儿)、张加强(卢某的丈夫)及张艳保险理赔款共计321000元,包括交强险121000元(含1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其中闫改锋、卢志明协议分得181000元(其中1000元为原告卢志明的车损);卢文彬(卢某的父亲)、杨玉莲(卢某的母亲)、张梓晴、胡某(卢某的女儿)和张加强(卢某的丈夫)协议分得130000元;张艳协议分得10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张艳表示其分得的10000元系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闫改锋、卢志明分得55000元;卢文彬、杨玉莲、张梓晴、胡某及张加强分得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甄锦召驾驶豫L×××××号轿车与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若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卢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即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依据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即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情况及源汇区大荆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卢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卢文彬、杨玉莲、张梓晴、胡某四人,卢某兄弟姐妹共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卢文彬(事故发生时76周岁,按5年计算):18088元/年×5年÷4=22610元;杨玉莲(事故发生时70周岁,按10年计算):18088元/年×10年÷4=45220元;张梓晴(事故发生时3周岁,按15年计算):18088元/年×15年÷2=135660元;胡某(事故发生时14周岁,按4年计算):18088元/年×4年÷2=3617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666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90元(239666元-3617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卢某的损失共计823110元。减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55000元赔偿,剩余768110元,由于被告甄锦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384055元(768110元×50%=38405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和原告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7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9055元。原告请求被告刘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刘娜名下,但该机动车是被告甄锦召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娜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当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文彬、杨玉莲、张加强、张梓晴、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89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甄锦召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