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会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会群,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永丰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会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会群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鹅卵石(皮重50120kg)由吉水县城前往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行驶至永丰县318省道289KM+450KM永丰县八江乡高家村T型路口路段处时,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赣D×××××套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其妻袁某)由八江乡高家村路口左转弯前往吉水县方向,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袁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会群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7年4月24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会群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无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7年5月9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851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会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永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359号、36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7)尸(检)字67号、6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渝州司鉴(2017)毒鉴字185号、186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邓会群拨打报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刘某2、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会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会群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邓会群从宽处罚。根据永丰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邓会群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会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