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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杏枝与刘虎祥、边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枝,刘虎祥,边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1805号原告:徐杏枝,女,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虎祥,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被告:边志祥,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天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代表人:顿鹏程,经理。原告徐杏枝与被告刘虎祥、边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杏枝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边志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杏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杏枝对被告边志祥的撤诉。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